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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乡**村**村民组。2010年5月因盗窃被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拱墅区**街道**路**号**工地生活区**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
2020年5月3日,祥符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上城区**路**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建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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