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室。2020年10月27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等人至本区松东路29号重庆面馆吃饭,曹某某酒后因琐事与邻桌应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后曹某某扔砸店内调料瓶、餐具发泄情绪,后至邻桌应某某处,抓扯应某某头发,与应某某扭打在一起,李某某随即上前与应某某等人动手,应某某同行人员孟某甲、孟某乙(均另案处理)先拉架,后殴打李某某等人,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应某某面部皮肤划擦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罗某某构不成轻微伤;孟某乙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应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应某某言语争执,曹某某拍桌子、扔砸调料瓶、碗,后走到邻桌,推搡、抓应某某头发,双方扭打在一起,李某某上去抓应某某头发,站在高处打应某某,应某某一方两男子在拉架,后加入扭打。
2.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其与朋友孟某乙、“小斌”至本松区松东路的一家重庆面馆吃夜宵,进来四个女的坐在其旁边一桌,其中有一个女的声音很响,其等人让她轻一点,她不服气,双方吵起来,该女子骂人,还把饭店桌上的调料扔在地上,接着她走过来,抓其头发用力扯,对方另一名女性也上来动手,孟某乙和“小斌”过来拉架,大家都围在一起,场面很混乱,孟某乙打了对方几下,其也还手打对方,后摔倒在地上,店里报警了,其等人也报了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其、罗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等4人至本区松东路29号重庆面馆吃夜宵。因曹某某听到隔壁桌子的两男一女聊天时在说女的怎么不好,她就生气了,拍桌子,隔壁桌一个男的问为什么拍桌子,双方发生争吵,应某某过来敬酒劝和,曹某某仍和对方争吵,曹某某把桌上的调味瓶扔了过去,未砸到人,后曹某某跑到隔壁桌上揪住应某某的头发,曹某某与应某某拉扯在一起,其等人上去帮忙拉住应某某,对方两个男的也参与进来打其等人,后有人报警。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其、李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等4人至本区松东路29号重庆面馆吃夜宵,其在外面听到里面有吵架声,看到隔壁一桌对其等人吵骂,曹某某朝地上扔了一个调料瓶,后和对方一个女的打起来,其过去拉架,对方两个男子也对其动手。
5.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其二人与应某某在本区松东路29号重庆小面吃饭,后进来四个女子坐在隔壁桌,其等人在聊天,对方女子说话声音越来越大,应某某去解释,对方一个女子仍不罢休,拿碗扔过来,未砸到人,后对方女子拉扯应某某头发,其二人拉架,现场很混乱,其二人也动手,后店老板报警。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损失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区松东路重庆面馆,有一桌人四个女的中的一个女子拍桌子叫其打泡菜,隔壁桌的客人两男一女中的一个男子就说她不该拍桌子,后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其出去看到两男一女一桌的女子和另一桌的女子在吵架,双方都在劝架,后四个女的一桌的一个穿白色上衣黑色裙子女子拿调料瓶砸向地上,嘴上一直在辱骂,后将自己桌上的面都往地上砸,后该女子冲过去要打对桌的女子,被对桌的男子拦住了,后该女子用右手打了对桌的女子,双方就都扭打在一起,其上去想拉架,但没有拉开,遂拨打110报警。店内一片狼藉,影响店内经营,被损坏的调料瓶及碗合计人民币52元。
7.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应某某面部皮肤划擦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罗某某构不成轻微伤;孟某乙构不成轻微伤。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孟某甲、孟某乙、应某某、李某某分别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9.《谅解书》证实,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应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谅解。
10.《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情况》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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