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自**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到衡东县**镇新汽车站红绿灯地段左拐弯时,遇刘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G240线自**镇往**镇方向行驶,因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08.7mg/100ml,随后带其至衡东县*医院进行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送检血液乙醇浓度测定为158.63mg/100ml。
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检察官助理:杨凡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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