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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甲、谢某甲等九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晏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住上高县**街道**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9********,汉族,大专文化,软件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时羁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同月1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88********,汉族,大专文化,软件工程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路**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时羁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同月1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住上高县敖阳街道朝阳**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住上高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甲、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晏某乙、谢某乙、聂某某、谢某丙、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九被告人,听取了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晏某甲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告人甘某某,并与甘某某就使用“百益付”平台进行资金结算达成合作协议,由晏某甲组建工作室召集人员进行网上的资金结算,甘某某负责提供网上支付平台的技术支持、系统维护,绰号为“大藏”、“阿卫”(二人真实身份待查明)负责提供非法网站的资金收入来源,并约定所得收益由三方按照平台过账的2%至2.8%进行扣除,其中0.4%由晏某甲支付给甘某某,0.8%由晏某甲支付给“大藏”,剩余的由晏某甲的工作室所得。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应甘某某要求还开发出“千益付”、收款助手APP等软件以方便晏某甲等人进行网上资金结算,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吴某某、陈某某、晏某乙、聂某某等人还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方便进行网络资金结算。经查,九名被告人所使用的“百益付”、“千益付”网络平台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要求。

经查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晏某甲陆续纠集王洪涛(在逃)、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吴某某、陈某某、晏某乙、聂某某等人在上高县“天一创想”酒店一客房、上高县新城区万家一出租屋内、宜春袁州区水寨小区出租屋等地,利用“百益付”、“千益付”网络平同进行非法资金结算业务。其中,被告人晏某甲、甘某某、谢某甲参与金额为400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参与金额为30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晏某乙、聂某某、吴某某参与金额为13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晏某甲、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晏某乙、谢某乙、聂某某、谢某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晏某乙、谢某乙、聂某某、谢某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晏某乙、谢某乙、聂某某、谢某丙、吴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中被告人晏某甲、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晏某乙、陈某某、聂某某、吴某某,属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晏某甲、甘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晏某乙、谢某乙、聂某某、谢某丙、吴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晏某甲、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晏某乙、谢某乙、聂某某、谢某丙、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晏某乙、谢某乙、聂某某、谢某丙、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晏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丙有期徒刑二年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甲、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晏某乙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聂某某、谢某丙、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晏某甲违法所得款项202600元,扣押被告人甘某某违法所得款项246200元,扣押谢某甲违法所得款项30000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款项10000元,扣押被告人谢某丙违法所得款项10000元,扣押被告人谢某乙违法所得款项3400元。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款项50000元。建议对以上款项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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