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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诈骗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6月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系体校同学,2018年5月期间,被害人邵某央及被告人时某某在网上给他办理一张信用卡贷些款,被告人时某某乘机谎称自己认识网贷业务员,可介绍办理贷款,被告人时某某便使用自己另一微信冒充网贷业务员“田某”与邵某联系,并以消除网贷逾期、收取手续费、增加交易流水等为由,多次骗取邵某现金,并骗邵某说贷款到手后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如数退还,被害人邵某信以为真,从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189887.5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时某某在静宁县**乡教委**小学支教时认识了同事赵某某,被告人时某某为满足自己高额消费,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家中有事急需用钱、申请办理信用卡需缴纳各种费用为由,取得赵某某的信任,多次向赵某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现金共计114261元。

   被告人时某某骗取以上二被害人现金共计304148.5元,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时某某工商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各一张、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邵某、赵某某微信转账明细表、赵某某银行转账明细表、赵某某支付宝转账明细表、公安机关涉案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说明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邵某提供的光盘三张、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永娥

                                   2019年10月9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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