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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绍兴YC*****电动两轮车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霞江村19组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过村道的行人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2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时某某夜间驾驶车况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开启照明灯光,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桔水

李 吉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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