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人格旦某某驾驶青D3287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同德县石藏寺驶往河南县方向,当行驶至同河公路2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加某驾驶、被害人切某某乘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加某经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同德县交警大队同公交认字[2019]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格旦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加某、切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公交认安[2019]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公某某、珠某的证言;3.被害人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格旦某某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6.同德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旦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舒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蒙古自治县优干宁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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