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云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人方某甲向被告人方某乙租赁被告人方某乙位于云霄县**镇**村**号的旧房用于藏放假烟。2017年8月19日,省市县联合打假队在该旧房查获成品烟“软珍品云烟”24件(25条/件)、半成品烟支18件(其中“硬中华”7件、“白沙”11件,10kg/件)。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被查获的假烟价值为人民币305697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于2019年6月29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方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方某乙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567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启慧
代理检察员:杨旺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现均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