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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海口市**路**投资集团执行总裁,海南省**市第**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湾**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3时20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琼AC****小轿车途经滨海大道、龙昆北、国贸北路,当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椰海大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文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文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文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的刑罚,缓刑二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湾**号**房,联系电话:139********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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