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广场**店,趁被害人曾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于桌上的一台白色苹果11手机被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前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42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传唤经过、受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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