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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曾因盗窃罪201989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75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2020年8月11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路**号门前,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21元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得手后推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台铃牌电动车等物证;

2.被害人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19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119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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