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水县**乡**村**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想吸毒,电话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要求购买冰毒,又电话邀请戴某某来吸毒。徐某某来到吉水县**宾馆,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202房间,并支付了100元现金作为房费给前台。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徐某某在吉水县中心**站将从吉安过来的陈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带到吉水县**宾馆,在202房间内,从陈某甲处买了600元冰毒。因无吸毒工具,徐某某和戴某某又出去购买锡箔纸、吸管等自制了吸毒工具。在202房间内,徐某某、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后徐某某从陈某乙处买了400元冰毒带走。2020年8月1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头发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3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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