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上20时许,惠城区**办事处**沐足店内有一名男子喝醉酒闹事。小金口派出所接报后,民警张某某立即带警力赶往现场处置,在劝告被告人徐某某配合到小金口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徐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推搡民警张某某,小金口派出所立即增派警力(李某某、冯某某)到场,出警人员(张某某、李某某、欧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制服时遭到反抗,在反抗过程民警张某某左脚踝处被被告人徐某某咬伤,民警李某某左右手手臂被被告人徐某某踢伤,辅警冯某某右下肢被被告人徐某某踢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冯某某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凯苑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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