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车辆载朱某某沿象三线由**路方向驶往**街方向,当车行驶至象三线K0+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匡某某驾驶的云******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驾驶人徐某某、乘客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6.12mg/100ml,徐某某驾驶的云******号车辆当日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测、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