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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或政协委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1年8月8日,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4日,因赌博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闽******小型轿车沿崇明区**镇**路**路路边停车位驶入**路**号北侧停车场时,与群众发生言语冲突后离开现场,群众遂报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1.29mg/ml。

案发后,徐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徐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其劣迹情况。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20年5月10日20时14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有人酒驾。后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交代了酒后驾车的相关事实。

3.徐某某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小型轿车及民警对其抽取血样等情况。

4.驾驶证信息、闽******车辆信息证实,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涉案车辆行驶证有效。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ml,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0日,其和陈某某在**路**路西南角的停车场往车上搬酒时,一辆闽******黑色轿车驶入,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其发现对方酒后驾车遂报警。

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0日,徐某某开车带其至**镇**馆吃饭。席间,徐某某喝了2瓶黄酒,结束后,他将原本停在饭店门口北侧人行道上的轿车启动后驶入旁边的停车场内,与一旁黑色轿车的车主发生争执,随后徐某某离开。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10日,其和方某某等人在**路**路附近的一家**馆吃饭,席间,其喝了一斤黄酒和半瓶啤酒。随后其将之前停在路边的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停到了旁边的停车场内,后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等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波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992******。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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