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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任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村**号,无业。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街**号,无业。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8时30分至9时30分,因与被害人田某某就太原市小店区**镇**村村口路南的土地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等人雇佣挖机将被害人田某某位于该土地上的彩钢房强行拆除。经小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强行拆除的彩钢房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3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

2020年4月16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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