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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赌博案)

2021-09-25 尘埃 Comments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熊大”,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街道办事处**村**社**号。2018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张某甲伙同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拆迁地、周边田地、树林等地方,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方式聚众赌博5场。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负责看天3场,抽头约人民币1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甲、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在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连同原判刑罚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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