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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小区**栋**楼**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张某乙、范某某等人在苍溪县陵江镇美好广场“乐堡啤酒”21号摊位饮酒。20日1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川HP****号小型汽车从杜里路218号“时尚天街”商场出发,向“帝景豪庭”小区方向行驶,途中搭乘其妻子张某丙、朋友孙某某。行驶过程中,孙某某讲述其与张某丙步行回家途中被人调戏,张某甲遂将车驾驶至杜里路51号1-11商铺旁停放,并在51号1-20“如意粥铺”饭店外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报警。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6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6.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苍溪县**镇**路**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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