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小区**单元**楼,经商。2015年9月1日因犯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5分,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为晋F9***C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准备去北王庄村,沿虎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1线(虎山线)107KM+300M处(裕华苑小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宝岛”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后让其小舅子将车开回现场。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对方家属的谅解。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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