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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55分,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G****0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七里世家小区底商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君商店门前处,车辆前部左侧与路边行人杨某某接触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匿。经依法鉴定,杨某某的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冯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宁

检察官助理:肖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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