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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胡某甲等6人诈骗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马子英,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楼**单元**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林业局**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66********,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林业局**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玉环,女,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90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药店**楼。2012年12月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2019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安大学**宿舍。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工务段**服务公司**,住铁力市**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子英、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邱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邱玉环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于2019年8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马子英、张某甲、胡某甲、邱玉环、胡某乙、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明知不符合铁力林业局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认定条件,找到被告人马子英及其丈夫张某乙(无诉讼能力),给马子英、张某乙4万元好处费,为本人及亲属被告人胡某乙与何某某办大集体职工身份,马子英、张某乙伪造工资支付单、编造虚假证言材料后,向铁力林业局申请认定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铁力林业局确认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何某某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后,向张某甲、胡某甲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休金。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张某甲领取人民币13,600.00元;胡某甲领取人民币76,894.33元;胡某乙领取人民币9,775.00元;何某某领取人民币94,462.10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邱玉环明知不符合铁力林业局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认定条件,隐瞒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真相,通过被告人邱某某找到张某乙、马子英夫妻,给张某乙、马子英1万元钱,由张某乙、马子英伪造工资支付单、编造虚假的证言材料后,向铁力林业局申请认定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并申请退休。铁力林业局确认邱玉环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后,向邱玉环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金。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邱玉环共领取人民币99,012.41元。

综上,被告人马子英参与诈骗人民币293,743.84元;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参与诈骗人民币194,731.43元,其中张某甲取得诈骗款13,600.00元,胡某甲取得诈骗款76,894.33元;被告人邱玉环、邱某某共同诈骗人民币99,012.41元,邱玉环取得诈骗款99,012.41元;被告人胡某乙诈骗人民币9,7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邱玉环、胡某乙已将所骗款项全部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邱玉环、邱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4日、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马子英、胡某乙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认定表、银行明细、户籍证明等;

1.​ 证人何某某、于某某、门某某等9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马子英、张某甲、胡某甲、邱玉环、胡某乙、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1.​ 铁力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验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子英、张某甲、胡某甲、邱玉环、胡某乙、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子英、张某甲、胡某甲、邱玉环、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子英、张某甲、胡某乙、胡某甲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邱玉环系共同犯罪,邱玉环系主犯,邱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邱玉环、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马子英、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子英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邱玉环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乙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9年11月28日

附:1. 被告人马子英、张某甲、胡某甲、邱玉环、胡某乙、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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