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初中,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社区**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 4月15日,刘某甲、牛某某、王某甲(均已被移送起诉)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昊天大厦开设襄阳市**贸易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份陶某某(已起诉)入股,负责该公司设于昊天大厦五楼分部管理。刘某甲等人先后雇佣了许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多人,以田某某、都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许某某(均已起诉)为组长,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和刘某乙、吴某某、曾某某、张某丙、钱某某、潘某某、滕某某(均已起诉)等为普通业务员,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虚构“周帆”、“孟孟”等富家女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再以虚构参加闺蜜婚礼推销所谓的闺蜜自家酿洞藏十二年婚庆余酒、讨要生日红包等为由,向叶某某、姜某某等不特定多人骗得人民币(以下均同)410万多元。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至11月16日,涉案金额为80万多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1月9日,涉案金额为77万多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湖北襄阳市襄州区向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投案。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襄阳市高新区团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尚某某投案后,首次讯问并未如实供述,经再次讯问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考勤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甲、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与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