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社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购买或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已被破解的他人网络摄像头设备账号ID和密码,添加到自己手机app里,对他人的网络摄像头进行非法控制,用于观看他人隐私,并将非法获取的网络摄像头设备账号ID和密码出售给孟某某(已被判刑)等人进行牟利,其中孟某某再出售给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牟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余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扣押作案工具华为TRT-AL00A手机1部。经检查,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中安装的“有看头”“NetCam”“乔安”“NVSIP”等4个app里共绑定他人网络摄像头173台,其中“NVSIP”app里绑定他人网络摄像头63台,在线状态44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统计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统计清单、情况说明及摄像头ID统计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身份认证信息并出售牟利,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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