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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程**栋**单元**室(户籍地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群发布帮助他人利用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进行网络支付后套现的广告,在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等人成功套现并收到商家返金后,张某某多次以商家转错账或通过其进行分期可得到更高返金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将所得返金返还,后将上述被害人拉黑,骗得刘某甲等人通过京东白条消费、信用卡刷卡、支付宝花呗消费共计人民币14793.98元,从上述被害人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29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群发布套现广告,被害人刘某甲通过QQ67321****(昵称“**”)联系张某某,并在QQ上谈好由张某某帮助刘某甲使用京东白条套现1796元,张从中收取佣金95元,后刘某甲通过张某某提供的链接使用京东白条支付方式支付1796元并收到商家返金1527元。张某某谎称商家转错账,骗得刘某甲将上述返金1527元转账给张某某,后又以商家需要分期返回上述返金为名,在返还第一期567元后即将刘某甲拉黑,共计骗取刘某甲人民币960元。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群发布套现广告,被害人周某某通过QQ341125****(昵称“**”)、QQ33588****(昵称**)联系张某某,并在QQ上谈好由张某某帮助周某某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6000元,张从中收取佣金70元,后周某某通过张某某提供的二维码使用支付宝扫码,由支付宝绑定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215604********)分别支付人民币3000元、2999元,并收到商家其中一笔返金2699元。后张某某谎称商家转错账,骗得周某某将上述返金2699元转账给张某某。同月25日,张某某以支付宝账户被封无法支付返金为由,骗得周某某再次通过微信绑定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215604********)扫码支付3000元进行套现,并将商家直接转给张的两笔返金2890元、2940元占为己有后将周某某拉黑,共计骗取周某某人民币8529元。

    3.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群发布套现广告,被害人刘某乙通过QQ191071****(昵称“**”)联系张某某,并在QQ上谈好由张某某帮助刘某乙使用支付宝花呗进行套现,张从中收取佣金80元,后刘某乙将支付宝付款二维码提供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操作使用刘某乙支付宝花呗支付2000元并收到商家返金1760元。后张某某谎称商家转错账,骗得刘某乙将上述返金1760元转账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周某某拉黑,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760元。

    4.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群发布套现广告,被害人刘某丙通过微信号loje****(微信名:**)联系张某某,并在微信上谈好由张某某帮助刘某丙使用京东白条进行套现,张从中收取佣金90.98元,后刘某丙通过张某某提供的链接使用京东白条支付方式支付1998.98元并收到商家返金1699元。后张某某谎称商家转错账,骗得刘某丙将上述返金1699元转账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刘某丙拉黑,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699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32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通江县**程**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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