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0月16日决定将本案第一次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将本案第二次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POS机生意时,将装有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模块的POS机提供给襄阳市樊城区**路**织艺等商家使用,窃取公民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的**银行卡被盗刷78987.14元、**银行信用卡被盗刷50160.29元,造成被害人蔚某某**银行卡被盗刷5500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银行卡账单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蔚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POS机上安装非法设备,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并提供给他人,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一张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检察官助理:曹诗语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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