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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街**号的重庆市**有限公司长寿区**店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店收银台处盗得一袋益生菌粉,拿回住处食用。经鉴定,该药品价值46.67元。

2.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店收银台处盗得一袋益生菌粉,拿回住处食用。经鉴定,该药品价值46.67元。

3.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店收银台处盗得一袋益生菌粉和一瓶果维康维生素C含片,将其藏匿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的住处。经鉴定,该药品价值共计84.66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苗海忠

2020年 2 月 28日

附:

1.被告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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