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7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和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中段27号长足小区附近宏富商贸店铺内,趁店铺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店铺内的VIVO Z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将手机进行销赃,赃款耗用。经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 Z6手机价值1755元。
2020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油市太平镇长安路中段15号福盾防盗门店铺,趁店铺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贺某放于店铺内的VIVO X30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过一段时间,将手机进行销赃,赃款耗用。经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 X30手机价值2168元。
2020年10月8日7时许,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民警在三合镇鸿丰招待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平
检察官助理:雷 闪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其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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