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博兴路奔驰充电站内,用铁丝、改锥等工具盗走京Q****7北京牌共享汽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6300元。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照片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单位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等;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旭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7.辨认笔录: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林
检察官助理 李鑫河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场于大兴区看守所;
2.卷宗5册、内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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