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村**里**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按摩室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柴某某放置在该按摩室内圆凳上的足金项链一条,经价格认定上述项链价值人民币89369元。案发当天被害人柴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查获到案,被盗足金项链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姬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对被盗项链的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出警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阳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村**里**号楼**号,联系方式1352203****。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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