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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8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安新区**镇**村抽水灌溉农田时,与村民张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因外伤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额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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