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吴某丙因家庭琐事,在平江县**镇**村吴某丙家中发生口角纠纷,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对吴某丙进行殴打,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父亲)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一把砍柴刀将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砍伤。
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头皮组织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丙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冯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辰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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