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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庄**号,住河北省迁安市**号楼**室。2003年12月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7时许,在迁安市**镇**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裴某甲右手臂打伤,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裴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清单、**矿山医院住院病历、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裴某己、裴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海霞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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