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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伍某某、薛辉辉到安顺市西某某**路**楼**单元**楼**宿舍向被害人范某乙讨要欠款。过程中,张某某与范某乙发生冲突,张某某使用携带的刀具将范某乙左手手臂刺伤,范某乙被刺伤后归还张某某700元,随后张某某三人离开。经鉴定,范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0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支付明细等;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伍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彦燕
检察官助理 蒲洪旭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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