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等案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淅川县X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淅川县城关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汉族,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号。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淅川县上集镇李营村委会治保主任,住淅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9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4日经南阳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淅川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淅川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出生,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淅川县XXX娱乐吧法定代表人,住淅川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因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丙,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淅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丙,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栾川县。因赌博,于2020年2月6日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7年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淅川县城关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监察委员会和淅川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认定本案属于以被告人张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张某甲、吕某某、周某某为骨干,以田某某、李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行贿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张某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以被告人赵某丙、周某某、李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许某某、潘某某、文某某、魏某某、张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魏某、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丙、周某乙、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07年以来,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采矿、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为了以高利放贷谋取暴利,于2014年5月成立淅川县X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外放高利贷,并纠集笼络有前科劣迹的张某甲、吕某某、张某某(在逃)等人采取违法犯罪手段进行暴力讨债,并代为他人讨债,从中牟取利益,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张某甲、吕某某、周某某为骨干成员,以田某某、李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使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进行讨债,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1.王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周转资金,先后从张某某处借款70万元,月息5分至1毛,后王某无力还款。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带人去王某家讨债,强行侵入王张虎住宅,持续时间三、四天。
2.全某某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陆续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70余万元到期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强行进入全某某位于淅川县XX小学对面家中,全某要求吕某某等人离开,吕某某等人拒不离开,并辱骂、威胁全某,全某迫于无奈在外租 房居住,时间持续二十余天。
3.付某某欠被告人张某某借款10万到期款能偿还,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强行入住在付新霞家里迫使其偿还债务,张某某在付新霞外出时对付新霞跟踪贴靠,时间持续半个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明知张某某住在付新霞家就是为讨债的情况下为张某某送换洗衣服;并在张某某外出时顶替张建涛待在付某某家拒不离开。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高利放贷债务,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对杨某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三、强迫交易罪
王某因欠被告人张某某高利贷款70万元未能偿还,张某某指使张某乙等人以吃住在王张虎家中的方式逼要债务,王某被迫将其位于淅川县灌河路XX小区的住宅抵押给张某某,并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初王某仍无力还款,张某某要求王某搬出小区的住宅,王某无奈被迫用一套价值27.72万元的房子交易给张某某抵债。
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以要安排人住进王某某家中要账威胁,王某被迫将位于南阳路XXX酒店对面一套价值10.4万元的房子交易给张某某抵债。
四、聚众斗殴罪
2014年6月6日夜,冉某某与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冉某某电话与张某某通话,二人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并互相叫嚣约定见面打架,张某某让冉某某到XXX宾馆找他,同时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李某丙、赵某丙、周某某、杨某(在逃)等人聚集在宾馆门口等候冉某某,冉某到达宾馆门口后,二人当即开始吵骂,在吵骂争执过程中冉某用刀将张某某腿部划伤,张某甲遂指使张某甲、吕某某、李某丙、赵某丙、杨某、田某某、周某、周某某等人对冉某某进行围住殴打。经鉴定,冉志红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五、寻衅滋事罪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多次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受伤。……
六、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
2012年初,被告人许某某、张某丁、潘某某、文某某合伙在淅川县开办XX漫城(以下简称赌场),并从广州购买打鱼机、苹果机等赌博机器置于赌场内,该赌场于2012年10月份开始经营,潘某某、文某某负责具体管理经营,张某丁负责外部协调。赌场开业后不久,被告人张某某便带人多次以打砸机器、恐吓服务员方式来扰乱赌场经营秩序,许某某、张某丁等人为了能够正常经营赌场,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以工资的名义每月给张某某4000元,期间张某某共领取工资18个月,共计7.2万元。后张某某仍指使马仔打砸机器、恐吓服务员来骚扰赌场,迫于无奈,许某某、张某丁等四人商定将许某某占有的价值10万元10%的股份无偿拿出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开始指使周晓斌、李某某、张建涛、吕海洋等人在赌场看场。在该合伙经营期间,赌场盈利300余万元。
2014年底,被告人许某某和文某某退伙,被告人张某某出资3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出资2万元,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丁(每人出资2.5万元共出资5万元)重新组成股份继续经营赌场,魏某某、文某某共同负责具体经营赌场,魏某某还负责管帐,在经营期间将收入额存到魏某某名义办理的邮政银行卡上,经查,魏某某银行卡进账达20余万元。
七、非法采矿罪
2013年底至2014年初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租赁机械在淅川县老城镇XX村采砂4万余方,并屯放在淅川县上集镇XX村。2017年至2018年张某某卖给汤某的砂石两万方,获利四十余万元。
八、行贿罪
淅川县公安局在侦查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7月6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案配合调查,公安局民警张某(已判刑)前来看望张某某并给其递烟、倒水,张某某表示让张某想办法让自己早日离开,张某遂向当时的办案民警打招呼请求关照张某某,张某某第二日便被释放。张某某被释放后不久,为表示对张某的感谢,在淅川县XX山庄给张某送现金4万元钱,并希望张某在以后能够继续给予其关照。
九、妨害公务罪
2016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等人在KTV唱完歌后到淅川县XX酒店找朋友,因敲错房门与505房间内的寇某生口角,后肖某某、李某、等人用拳脚对寇某进行殴打。寇某报警后民警出警,肖某某在民警到达案发现场之后,拒不配合调查,辱骂民警,后防暴队出动,在防暴队员强行将肖某某带走的过程中,肖某某仍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手掐防暴队员脖子,阻碍民警、防暴队员依法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直接、伙同或指使犯罪组织成员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交易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持凶器殴打他人、未取得采矿证非法采沙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开设赌场、为谋取不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犯罪组织,直接、伙同或指使犯罪组织成员实施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参加犯罪组织,伙同犯罪组织成员实施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加犯罪组织,伙同犯罪组织成员实施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参加犯罪组织,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参加犯罪组织,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委托恶势力犯罪集团向他人讨债,在讨债过程中参与或实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参加犯罪组织,伙同他人实施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全某乙伙实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赵某丙、李某丙在张某甲的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潘某某、文某某、张某丁合伙以置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刘某带领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贾某某伙同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继涛、吕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周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邸志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张某乙、肖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丙、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武腾飞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吕某某现被羁押在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被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张某甲、张某丙被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李某某哲被羁押在镇平县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被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全某乙、张某乙、邸志伟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许某某、赵某丙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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