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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超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号,住鞍山市立山区***。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8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57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9号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铁东区莘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莘英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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