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7〕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05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大街东**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14时19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M*****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驾驶至中心街桂丰园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呼气中的酒精质量浓度超过标准值。后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测,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镁山
检 察 员:杨 俊
2017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营口市站前区**东**号**。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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