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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镇安县**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9时55分,张某某驾驶陕DH****号小型汽车沿镇安县岭南路行驶至三角公园以北30米处时,与闫某某驾驶的陕AY****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经镇安县交警大队在中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采样送至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3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闫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建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镇安县**办事处**路**号,电话:1538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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