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16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村委会**村往石屏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屏县**加油站路段处时,被石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7.9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检察官助理:高旭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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