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花园**幢**号(户籍在镇江市润州区**里**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京口区桃花坞路香叶茶楼出发,沿小米山路、花山路、宗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泽花园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18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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