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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7********,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西湖区**村**号,现住本市西湖区**街道**家园**幢**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J****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城东市场停车场出发驶往虎山雅苑,沿恩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恩波大道公望街南1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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