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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评论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 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咨询了值班律师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三溪场镇方向往高板方向行驶,2时50分许,行驶至金堂大道与高三路口至三溪场镇方向5KM+200M路口上坡处,所驾车冲出路右外与堡坎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昭武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一份。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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