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7718,汉族,初中肄业,“郭某某砂场”***,住汝州市**路**山**号**单元**室(户籍地:汝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1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5512,汉族,高中肄业,“郭某某砂场”***,住汝州市**办事处**村**号院**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蔺某某(又名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030,汉族,初中毕业,“郭某某砂场”**,住鲁山县**乡**村**组(户籍地:鲁山县**乡**村**号院**号)。因犯聚众淫乱罪,2006年12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5577,汉族,初中毕业,住汝州市**办事处**村**号院**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7753,汉族,大专毕业,郭某某砂场**,住汝州市**路**花园**号楼**楼**户(户籍地:汝州市**乡**村**组)。因犯合同诈骗罪,2006年5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1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5512,汉族,初中肄业,“郭某某砂场”**,住汝州市**办事处**村**号院**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12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蔺某某、武某甲、张某某、武某乙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蔺某某、张某某商议合伙在鲁山县**河道开设砂场,采砂牟利。此后,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武某甲、武某乙又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合伙开设砂场,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张某某各占25%股份,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占25%股份。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鲁山县**乡居民周某甲、鲁山县**居民叶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协商,在二人合伙承包的鲁山县**办事处**村**庄附近**河道内开设砂场。2018年2月7日,被告人蔺某某代表周某甲、叶某某,被告人任某甲代表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蔺某某一方提供场地、砂石资源及供电设备,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一方出资建设砂石加工点并负责生产经营,盈利由被告人蔺某某、周某甲、叶某某分得30%,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武某甲、张某某、武某乙分得70%。随后,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蔺某某、武某甲、张某某、武某乙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挂靠河南**有限公司,开设砂场,在上述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砂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任某甲负责机器生产,被告人蔺某某负责提供场地、砂石资源及供电设备。经鲁山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该沙场采砂范围位于沙河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经查,该砂场2018年8、9、10月份共出售成品砂、石子共价值189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蔺某某、武某甲、张某某、武某乙分别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赃20000元,被告人任某甲主动退赃50000元,被告人武某甲主动退赃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50000元,被告人武某乙主动退赃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记账单、水源地证明、清障疏浚实施方案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价格评估意见;
5.证人程某某、任某乙、杨某某、周某甲、叶某某、周某乙、曹某甲、阎某某、王某甲、潘某某、陈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王某乙、薛某某、许某某、周某丙、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丙、李某甲、周某丁、曹某丁、曹某戊、高某某、范某某、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郭某某、武某丙、常某某证言;
6.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蔺某某、武某甲、张某某、武某乙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蔺某某、武某甲、张某某、武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蔺某某、武某甲、张某某、武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至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至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蔺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至2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至2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至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至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员额检察官:龚迎迎
附:
1.被告人武某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蔺某某、武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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