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2019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害人王某甲接到余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网络贷款的电话后,按照余某某的要求加上余某某的QQ号码,通过聊天余某某给王某甲提供了建行卡号62366824400********,户名为:王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49500********,户名为:王某乙;工商银行卡:62122617070********,户名为:杨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17070********,户名为:张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卡:61279949500********,户名为:李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17070********,户名为:宋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22010********,户名为:陈某甲;建设银行卡:62108124400********,户名为:王某丙;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49500********,户名为:宋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22010********,户名为:朱某某。然后余某某以种种名义让王某甲往上述卡里打钱,直到4月12日13时40分,王某甲共打款16.1万元,余某某不再回复王某甲信息,王某甲方知被骗。后经查证,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18张,被告人杨某某办理银行卡5张,合计23张,被杨某某以每张100元的价格收购后,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在海南省澄迈县的被告人张某甲。同时张某甲还购买陈某乙行卡1张、朱某某银行卡1张、马某某银行卡2张、谢某某银行卡3张、吴某某银行卡4张、蒋某某银行卡4张、王某某银行卡3张、于某某银行卡3张,张某甲购买上述人员银行卡44张后,张某甲再以每张400元的价格将上述44张银行卡卖给海南省澄迈县的余某某,余某某利用购买的上述部分银行卡将卡号分别提供给受害人王某甲,让王某甲将钱打到所提供的银行卡里,用来实施网络贷款诈骗,余某某诈骗王某甲16.1万元成功后,余某某安排张某甲、林某某二人在海口市澄迈县锦江镇所在的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上将款取走,张某甲、林某某二人每次将取款交给余某某后,余某某付给张某甲和林某某所取金额1%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余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4张,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同为余某某实施网络贷款诈骗转移赃款161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3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兼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兆伟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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