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8374,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大道**段**社区**组小区(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713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715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鲁山县**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7116,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鲁山县**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7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603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或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鲁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预谋,约定由被告人耿某某提供资金、生产技术,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家附近的土地用于建设厂房,二被告人合伙雇用他人生产剧毒化学品氰化物,非法销售牟利。此后,在生产过程中部分工人被腐蚀灼伤。土门办事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处非法生产、污染环境,责令停止生产,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遂将厂房及生产设备拆除。
2018年10月,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预谋,约定由被告人耿某某提供生产技术,被告人张某某出资2.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各自出资5万元,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合占一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各占一股,五被告人合伙在鲁山县土门办事处老林村东沟组一偏僻处建设厂房,雇用他人生产剧毒化学品氰化物,非法销售牟利,五被告人按照占股比例分配利润。其中,被告人耿某某负责生产、销售,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记账。生产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又明确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合伙生产的物品为氰化物。2019年2月,被告人耿某某因身体原因,遂将该非法生产氰化物的窝点让其子耿某甲(另案处理)接手负责生产经营。2019年5月,因群众举报,土门办事处对该窝点进行查处,后被告人将厂房及生产设备拆除,产生的废渣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存放在土门办事处老林小学的校舍内。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雇佣,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装运氰化物废渣,后被告人张某甲按照约定驾车来到鲁山县土门办事处老林村老林小学进行装运。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鲁山县土门办事处老林村老林小学装运氰化物废渣时,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雇佣土门办事处村民张某乙、王某乙等人搬运氰化物废渣,在搬运过程中,王某乙手部皮肤被灼伤,张某乙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经尸体检验,张某乙系氰化物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得知张某乙死亡后,遂商议雇佣车辆将老林小学内的氰化物废渣连夜转移到洛阳市汝阳县境内藏匿,后又将氰化物废渣转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附近的一处空地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部分氰化物废渣扣押,并由土门办事处按照规定进行处置。经称重,该该部分氰化物废渣为10500公斤。经鉴定,废渣中氰化物含量为5.18mg/kg。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危险化学品目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冀某某、段某某、曾某某、褚某某、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史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张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氰化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三年;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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