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居民赵某某在社旗县**镇**路口***牛肉拉面馆内因倒酒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与张某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兰某某、兰松博(已判决)见状,兰某某同张某一起用饭店圆凳砸赵某某身体,同时,兰某某用匕首将赵某某划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月2日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兰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兰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兰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 卓
检察官助理: 张宏哲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兰某某住社旗县**镇**村**;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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