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区**乡**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7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同年1月24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预谋杀人后乘车到中牟县城住宿在中牟县**宾馆**房间。经踩点将中牟县**路与**路东北角**医院门外睡觉的流浪汉确定为作案目标,并在中牟县青年路东段购买锤子一把,随身携带。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从**宾馆步行至**路与**路东北角**医院门外,用事先准备的锤子朝被害人任某某、闫某某头部打击数下,致二人死亡后逃匿。经法医学鉴定:任某某、闫某某系被他人用锤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所用的锤子、所穿衣物、110受理单等物证书证;
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及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作案现场周边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5、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任某甲、赵某某、闫某甲等人证言;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默
2017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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