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住四川省彭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月1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脱逃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乐山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南村委前渡善村301号等地实施盗窃3次,窃得黑色摩托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镇江市大港金樱苑10幢楼底通道东侧,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2.2020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被害人王某甲租住的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南村委前渡善村301号出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
3.2020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被害人沈某某位于镇江市丹阳市访仙镇贺家村11号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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