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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康中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9月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10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8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7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5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8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1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2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中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康中成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129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通过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单元 **号的家中,将卧室内的飞利浦剃须刀以及4包香烟等物品盗走。经认定,被盗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33元。

2.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通过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康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将康某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X手机以及放在床边桌上一个黑色挎包盗走。随后康某某又通过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甲位于**栋**号的家中,将黄某甲家中客厅的一部VIVO的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741元。

3.202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康中成来到被害人黄某乙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家中,由康某某进入黄某乙家二楼实施盗窃,将黄某乙家二楼卧室内的一条深色西裤、一部OPPO手机、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等物品盗走,康中成在一楼门口望风时进入一楼客厅将放置于竹竿上的一件男士外套盗走。接着二人在回家的路上将黄某乙放置于西裤内的钱夹拿出,留下80余元现金后将西裤、钱夹以及钱夹内的身份证、银行卡、体检卡等物品丢弃。经认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67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583元。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和康中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康中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收据、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视频监控图片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康某某、康中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现场等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和康中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和康中成在一笔盗窃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康某某和康中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康中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526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和康中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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