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庞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镇人。
被害人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乡人。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有富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常有富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1号建设银行ATM取款厅内,用手抓抢被害人庞某某刚从取款机内取出的人民币2,500元,庞某某将钱背在身后躲开。常有富遂用拳头追打庞某某至厅外无障碍通道处,并将庞某某摔倒在地,再次用手抓抢庞某某拿在手上的钱未果,继续用拳头殴打庞某某。听到庞某某呼救的银行保安—被害人林某某上前制止,常有富遂停止殴打庞某某并追赶林某某至银行大厅前,用拳头击打林某某面部并与林某某发生打斗。后常有富转身逃跑,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林某某及赶来的其他保安抓获。警察到场后,现场从常有富处查获一小包毛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庞某某处调取了常有富抢劫未果的2,500元人民币。经鉴定,林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常有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有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有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李胜宾
书记员 林 佳
附:
1.被告人常有富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壹张、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