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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阜宁县**镇**园**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防水编织袋20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20元。

1、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崔某某在阜宁县**镇**园**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防水编织袋50只,价值人民币130元。

2、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在阜宁县**镇**园**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防水编织袋50只,价值人民币130元。

3、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崔某某在阜宁县**镇**园**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防水编织袋50只,价值人民币130元。

4、2020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阜宁县**镇**园**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防水编织袋50只,价值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阜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崔某某所窃防水编织袋150只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晶

2020年11月20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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